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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4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6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规定审查机构的条件、施工图审查工作的管理办法,并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认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审查机构条件,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认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
  审查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
  第六条 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一类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二级及以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第七条 一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15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一级以上建筑工程或者大型市政公用工程或者甲级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
  (四)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建筑、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
  (五)审查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主持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或者100米以上建筑工程结构专业设计的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
  第八条 二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10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二级以上建筑工程或者中型以上市政公用工程或者乙级以上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有工程师以上职称。
  (四)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
  (五)审查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审查机构,但是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全套施工图。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
  (一)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
  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等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施工图审查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六)施工图审查质量;
  (七)审查人员的培训情况。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认定审查机构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沪建交〔2011〕480号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已由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会议审核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管理,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和本市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改革的相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职责分工)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审查中心)负责本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及施工图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审查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同时对区(县)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市建筑建材业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建设交通委负责职责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上海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临港产业区管委会、长兴岛开发建设管委会、虹桥商务区管委会等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机构(以下简称特定地区管委会),依据相关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审查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须经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建设及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机构认定)市建设交通委按照国家确定的审查机构条件,结合本市建设规模、投资性质,认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颁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并向社会公布。《认定书》有效期为二年。
  《认定书》有效期满60日前,审查机构向市建设交通委提出重新认定申请。对在资格认定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认定标准要求的企业,经市建设交通委审查同意,可延续有效期2年。
  《认定书》有效期届满仍未提出延续的,自动失效。
  第六条(业务范围)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一类机构承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审查机构,除具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主持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或者100米以上建筑工程结构专业设计的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审查收费)审查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审查机构收费应当严格按照本市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八条(利害关系)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档案管理)审查机构应当对所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档案资料包括审查记录和审查合格书等审查资料。
  第十条(诚信手册)本市对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实行《诚信手册》(电子版)管理制度,由取得认定资格的审查机构和符合要求的审查人员向市审查中心办理《诚信手册》。《诚信手册》记录审查机构和人员的审查业绩、良好和不良记录、培训教育等情况。申请资格认定和延续时,注册人员及其工程业绩将实行公示制度。
  审查机构和人员终止从事审查工作的,其所在审查机构应当及时向市审查中心上报,并由相关部门关闭电子版《诚信手册》。
  第十一条(人员要求)审查人员只能在一个审查机构从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各专业审查人员配置应与审查机构承接的任务量相匹配。
  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职审查人员,其执业注册关系应当注册到该审查机构,并不得同时从事勘察设计工作。
  审查机构各专业专职审查人员不得低于该专业审查人员总数的50%;专职审查人员每年度审查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年该审查机构同专业总审查建筑面积的50%。
  兼职从事审查工作的注册人员,应当与审查机构签订至少一年以上的聘用合同,并报市审查中心备案,兼职审查人员不得审查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企业完成的施工图。
  第十二条(人员培训)从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技术培训并考试合格。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5学时、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
  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参加由建设部组织的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业务确定)建设单位在电子信息平台上从符合条件的审查机构中随机抽取两家审查机构,并从中选定一家审查机构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合同备案)审查机构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审查机构签订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提倡使用本市制定的审查合同示范文本。
  审查合同应当按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审查时限)审查机构收到完整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审查内容)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四)相关部门提出的审批或征询意见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落实情况;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人员签字)审查人员必须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进行审查,并在相关的审查文件上签字,不得由他人代替。
  审查人员对审查过程的原始记录、审查意见书、合格书等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审查人员在上述资料中的签字应当一致。
  第十八条(审查结果处理)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报市审查中心、区(县)建设交通委或特定地区管委会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并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市审查中心、区(县)建设交通委或特定地区管委会。
  建设单位对审查机构审查提出的修改意见无异议的,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有异议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审查中心申请组织复审。
  第十九条(施工图修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通过的施工图。
  凡涉及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查内容,确需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的动态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对审查机构进行抽查或实地核查,受理关于施工图审查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对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记录记入《诚信手册》并作为资格认定或延续的依据。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认定书》、注册人员证书、执业印章、审查意见、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审查机构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图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审查机构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审查机构及相关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一条(责令改正)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审查中心、区(县)建设交通委和特定地区管委会责令改正:
  (一)审查人员未达到技术培训或继续教育规定学时的;
  (二)配备人员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的;
  (三)审查合同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审查费用的;
  (五)非直接审查人员在审查意见书等审查资料上签字的;
  (六)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七)在审查中存在错审、漏审强制性条文情况的;
  (八)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审查意见单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九)施工图审查完成后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十)审查机构与所审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图的;
  (十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审查机构有前款第(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在责令改正期间,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停其承接审查业务。
  第二十二条(撤销认定)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交通委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 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六)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撤销认定后原审查机构法定代表人3年内不得从事与施工图审查相关的业务。
  第二十三条审查机构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信息化管理)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快全市设计文件审查信息系统建设,建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积极推进网上审批工作,并做好与区县审批平台对接及其他相关信息平台的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市审查中心应及时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过程中及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数据对外公布,并做好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工作,实现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解释部门)本规定由市建设交通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若干规定》(沪建建(2005)249号)同时废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9号 (摘录)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